食品标识需要标识哪些内容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一、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
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
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
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
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
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
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二、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三、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
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
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
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
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四、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
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五、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
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
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
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
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
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七、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八、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
标明。
九、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 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
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十、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
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十二、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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